巫某涉嫌票据诈骗案一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巫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本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立即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材料进行了认真细致的研究,并召集了本所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我们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构成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说明:
一、巫某逾期未付赵某群原料款的事实属于民事纠纷,而不属于刑事案件范畴。2004年7月期间被告人巫某与其同案人以XX公司名义购买被害人赵某群价值人民币294000元的化工原料钒锆兰、镨黄,因公司经营不善,未能及时支付原料款,后赵某群起诉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后,于2004年12月13日做出了民事判决书,判令XX公司支付赵某群原料款294000元。。现检察机关就被害人赵某群的同一案件事实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显然与前一法院的判决相互矛盾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二、票据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行为人主观上如果没有上述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所欠债务无法偿还时,则不能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案件材料反映,2004年10月18日以来,XX公司先后向XX化工有限公司购买了总价值为140万元的钛白粉,并付给XX公司货款50多万元,后来XX公司因的货款未能及时收回导致亏损而使银行帐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及时支付剩余货款,XX公司便及时将开出的支票收回,或退换。2004年11月22日XX公司在暂时无力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与XX化工公司签定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2004年12月底付清货款,但因公司亏损局势未扭转而无法及时履行协议。
自2004年8月20日以来,XX公司与XX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总共有三次业务来往。第一次为2004年8月20日,XX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XX公司供货壹吨,十天后,XX公司用现金方式支付完货款255000元。第二次是2004年9月8日,XX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XX公司供货750公斤,其后XX公司分几次支付完货款191250元,第三次为2004年9月12日,XX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XX公司供货750公斤,XX公司开出一张面额为191250元的支票给XX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后XX得知银行帐户余额不足不能兑现支票便用现金支付一部分货款的同时,便换了一张面额更小的支票,并附写了一张欠条和一份挂帐单。
2005年5月22日,江陶公司向谢建钦购买价值为90000元的化工原料镨黄后,并开具了90000元的支票,后得知银行帐户余额不足,支票不能兑现,遂告知谢建钦到公司收货款并再供10吨货物,因谢建钦不答应而没来收货款。2004年6月14日,江陶公司向谢建钦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开出了一张60000元的欠条,待下次付清。
纵观整件事情,巫某所在的公司虽然开具了不能兑现支票的客观事实,但主观方面却不能简单的认定有非法占有或骗取财物的故意,因为按照正常的情况,XX公司所购买的货物如果都能及时收回货款的话,那么,该公司完全有能力兑现所有的支票,就是因为出售的货物不能及时收回货款这种客观原因,才导致支票不能兑现,从这个层面讲,巫某他们也是受害者。另外,在发现支票不能兑现后,该公司均能及时的安排换支票或支付现金或出具欠条,从这些客观方面分析,巫某所在的公司并没有非法占有的客观表现。
巫某自小未受过什么高等教育,只有初中文化程度,没有很好的企业管理能力,虽然没能有效的经营好公司,但我们并不能据此就认定巫某有诈骗的动机:巫某自始至终均没有以非法占有该公司和个人的货款为目的,而是正常经营,就算是无法兑现支票时也会及时退票、换票或出具欠条、挂帐单。因此无论从巫某的主观方面或客观方面分析,都无法得出其有诈骗动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样的结论。
一个刑事案件,一份判决就可以结案,但对于案件的当事人来说,却是足以影响一生的事情,因此,我们衷心的希望贵院能根据客观事实对被告人巫某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洪映辉
20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