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死缓到徒刑15年——-谈故意伤害案件中的责任划分 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件,检察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行凶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很明显,公诉机关所用的词语,是对应该判处死刑的被告人适用的。经过律师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 、分析案卷,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该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法院采纳了律师意见,认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处被告人十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没上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通过律师努力,比较好地维护了委托人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判决。
一、 案情介绍
2005年8月22日22时许,赵某在丰台区六里桥附近,因为
琐事与吕某发生争执,赵崇申持菜刀猛砍吕左颈部总动一刀,造成吕左侧颈总动脉、颈静脉断裂,致吕树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 发现问题
该案件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没有异议,表示愿意
承担对方经济损失。作为律师来讲,没有跟多可以辩护的法律和事实。然 而经过律师阅卷,询问当事人、证人,发现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足以应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1、案件发生当天,被害人曾经先后三次到赵居住地辱骂赵,赵
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从家里持菜刀而出,一刀将吕砍倒,被害人辱骂行为是导致被害人冲动的重要原因。由此可以看出,被害人没有预谋、在死者不断激怒下一时冲动造成伤害致死。动机不恶劣,手段不残忍,时间处于夜晚,地点处于一个偏僻的胡同,因此不论从动机、手段、时间、地点,都达不到公诉机关所说的“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程度。由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法律依据。
2、经过律师阅卷,发现了一个被公诉机关忽视地重要问题。经过认真详细阅卷,在数百页的卷宗里,发现一个很容易忽视的地方。就是在检验报告里,最下角一行显示被害人血液中含有一定量的酒精。不细心很难发现其中问题。经过咨询医学专家得知,该含量酒精说明被害人已经达到醉酒程度,经过询问相关证人,证明了被害人当天喝了超出平常量的白酒。律师出示专家说明、有关证据后,得到了法院认可。
3、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没有太大仇恨,仅有的小矛盾不至于导致严重伤害案件发生。经过调查发现,被害人弟弟和被告人因为开一个小卖部,销售同样小商品,有一定的竞争,但是不是导致案件发生原因。主要原因就是被害人当天喝酒过多,失去控制,多次寻隙闹事所致。
三、 审判结果
在辩护中,律师重点说明:1、案件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
应该减轻被告人责任。2、检察机关起诉被告人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此案件仅仅是一个普通的故意伤害案件。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综合以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法院采纳律师意见,被告人赵崇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附:法院判决书部分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刑初字第6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赵崇申,男,25岁,1980年1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浙江永嘉县鹤胜乡塘村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庞九林,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事实经过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崇申无视国法,行凶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在逃跑过程中又伪造国家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您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达到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程度,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崇申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虽然违法,但是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崇申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且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其在作案后潜逃,为逃避公安机关追捕,掩盖真实身份,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又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亦应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赵崇申犯故意伤害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二罪并罚。被告人赵崇申对其故意伤害他人及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中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 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意见,本院依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酌予采纳; 所提被告人赵崇申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赵崇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合理赔偿,被害人吕树寨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应自负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被告人赵崇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及被害人的过错程度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 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崇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 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自2005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
(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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