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经陈某本人的同意,担任陈某涉嫌开设赌场一案的辩护人,本人经过多次会见陈某本人,并通过原审的庭审质证,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陈某构成开设赌场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指控陈某构成开设赌场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
本案当中,指控陈某为赌场经理的证据主要是何某、黎某、罗某三人的供述,但是这三个人的供述存在诸多疑点无法排除:
1、何某的供述:
第一份笔录第4页倒数第5行:“……每个月的15日由经理陈某给钱发工资给我们,我是2200元每月,而我仅拿了三个月的工资5000元,……”;
第二份笔录第3页第9行:“我们发工资都是由经理负责”;
第4页第11行:“该地下赌场每天的获利均是由经理陈某取走了,现在何处我不清楚。”
第4页倒数第9行:“我不知道有没有设账簿,我交班时直接将当天游艺城的收入直接交给另一名叫“阿辉”(不用签收),再由阿辉交给经理陈某取走”。
从何某的供述可以看出:1、每月的工资都是陈某负责发放;2、陈某每天都去收取游艺城的营业收入; 3、何某的收入是直接交给黎某(没有交接手续,根本不符合常理)。
2、黎某在法庭上的供述包括以下几方面:
A、游艺城增设赌博机的时间大概是2009年11月份至12月份之间;
B、每月的工资是何某负责发放的,每天的工作也是何某负责安排的;
C、每天的收入均是由何某负责保管,没有将收入交给黎某;
D、陈某是“经理”的身份是听何某说的;
E、很少见到陈某,甚至每个月都不一定见到一次。
从黎某的供述中可以看出:黎某并没有收到何某交付的游艺城每天的收入,陈某很少去到游艺城,经理的身份也是听何某所说。
罗某的供述:第一份笔录第2页第14行:“2009年5月份,我阿姨李某帮我找工作,在盐步河西玫瑰龙翔游艺城应聘,然后调到松岗玫瑰龙翔游艺城工作……”。
第二份笔录第1页倒数第4行:“我是在2009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记得了)路过松岗玫瑰园龙翔游艺城时发现有招工,就进去应聘,在通过该游艺城的经理“坚哥”的面试后,我于第二天就到该赌场工作了”。
罗某在庭上的供述:”陈某每月会见到几次,每次都是过来修机器的,见到都是叫坚哥,我们都很怕他”。
请法庭注意一下罗某供述的细节:第1次供述是在5月份,通过他人帮忙找工作,在盐步上班,然后再调到松岗这里上班;而第二份笔录是5月份,自己在路过松岗发现有招工自己进去应聘,对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到松岗的这个游艺城上班,对于这么一个不容易忘记的环节,罗某自己都记不清楚,她的供述的可信度有多高,请法庭能充分予以考虑。
如果罗某第2份供述属实的话,应聘时是有陈某招聘的话,那么不排除罗某主观意识上就认定陈某就是管理层,但不能排除陈某过来帮忙招聘这种可能性,而且在2009年5月份时,游艺城并没有赌博机,而且罗某在庭上的供述也证实了陈某并非每天都到游艺城上班,这里的供述也与何某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无法排除,罗某在庭上供述工资有时是有主管发放,有时由陈某发放,那为何陈某只发罗某的工资而不发给其他人的工资,这里的供述也不符合常理,疑点也无法排除。
王某的供述:第三次笔录第3页,“该赌场的老板我不清楚,据说有一经理,但我不认识,仅知主管是何某,领班是“阿辉”……”
王某在庭上的供述:见过陈某,每月有时过来一两次,都是男同事不懂修机的时候就叫他过来。
从王某的供述可以看出,陈某很少去到游艺城,每次都是过来维修机器。
陈某自己的供述:他只负责维修游艺城的游戏机,都是游艺城自己无法维修的时候才叫他过来的,维修的是普通游戏机,没有赌博机,平均每月到游艺城也就一两次,每月的工资是500元。
综合各人的供述,我们可以看出,指认陈某是经理的主要就是何某和罗某两个人的供述,但是何某作为主管,不排除有推卸责任的嫌疑,而罗某作为最普通的服务员,不一定知道该游艺城的管理架构,而且罗某的供述也与何某、王某等人的供述存在诸多矛盾无法排除,自己不同时间的供述也存在偏差,其供述的可信度更值得商榷,结合陈某自己的供述,辩护人认为陈某的供述可信度更高一些,也能合理的解释本案的一些疑点,因此,请求法庭能仔细审阅案卷的情况,合理排除疑点,得出有唯一性、客观性和排他性的结论。
二、陈某并非赌场的老板,更非主犯。
从几个被告的供述均可以看出,龙翔游艺城的老板是其他人,并非是陈某,如果陈某真有参与赌场经营,且有经理身份的话,那么他的作用最多也是跟何某、黎某等人一样;如果他没有经理身份的话,只是知道游艺城有赌博机仍去帮忙维修的话,那么他的作用也只能跟王某、罗某等人一样;如果陈某并不知道该游艺城有赌博机,维修的也是普通的游戏机,那么,他应该不构成犯罪。但是,无论是那种情形,陈某均不可能是主犯。
综上所述,陈某虽有在松岗的龙翔游艺城工作,但是指控其犯罪的证据明显存在诸多疑点,矛盾也无法排除,公诉人指控其是开设赌场的主犯,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能仔细的审查材料,贯彻疑罪从无的政策,以便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此致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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